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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明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三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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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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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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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九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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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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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 │三二號 │ │一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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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同編號一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
│實│ │二號 │ │四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同編號一 │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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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同編號一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
│判│ │二號 │ │四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同編號一 │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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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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