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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智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智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粘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同表編號4、5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8罪之總和即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編號4、5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1年9月,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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