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336,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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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鴻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定其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爰審酌受刑人現年22歲,所犯者一為夥同他人於深夜凌晨時分騎乘機車並持球棒、機車鎖隨機在街上挑選被害人藉故毆擊成傷,一為以強暴方法對女子性交未遂並故意殺害被害女子,此二罪均屬暴力犯罪,且就案情觀之,受刑人之犯罪手段甚為兇殘,均係偶發隨機犯案,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所致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均甚鉅,顯見受刑人主觀上確具暴力犯罪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復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我國社會對此等嚴重暴力犯罪之處罰期待等情綜合考量,本院認絕不宜藉此定執行刑程序使受刑人獲實質上減刑寬典,其各罪宣告刑應合併執行。

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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