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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ED HARDY」商標之背心捌件均沒收。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之被告陳淑微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5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份確定,惟扣案之仿冒「ED HARDY」商標背心8 件,應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ED HARDY」商標係授權登記為美商諾佛斯紋身公司(Nervous Tatoo,Ins.,下稱諾佛斯公司)所使用,並經諾佛斯公司再授權微風股份有限公司(Breeze Co.,Ltd. ,下稱微風公司)使用,且微風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就「ED HARDY」在中華民國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暨商標鑑定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0月2 日(97)智商0840字第09780452170 號函、97年10月14日(97)智商0840字第0978046642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委任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卷第30、29、31、32頁),合先辨明。
再查,本件扣案之「ED HARDY」商標之背心8 件(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第16頁),業經唐朝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卷第26頁),並據鑑定人古之珍向檢察官陳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卷第39至40頁),且有現場照片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卷第18至20頁),復據被告陳淑微坦承犯罪(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卷第40頁)。
扣案背心8 件既係被告陳淑微違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仿冒商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
從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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