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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0月、8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447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97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⑵以98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⑶以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以98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前開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⑶⑷案件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二合併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2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98年4 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1 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授矯字第1000001447號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8 月7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4471 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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