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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乾輝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權律師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29 號、第18143 號,98年度偵字第2389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693 號、第22694 號、第2691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7 號、第296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0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乾輝(下稱被告)擬出國赴巴里島考察業務,聲請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98年10月1 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本案被告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
又被告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本院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之方法替代,被告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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