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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99年執字第8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浩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於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浩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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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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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恐嚇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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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 │
│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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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5 月間某日起至│99年5 月29日上午9 │
│(民國) │99年6月9日止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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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0184 │99年度偵字第14252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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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6985號│99年度訴字第1342號│
│ ├────┼─────────┼─────────┤
│ │判決日期│99年8月23日 │99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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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6985號│99年度訴字第1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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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9年9月13日 │99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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