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353,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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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陸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2138、3516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重0.6638公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卷第32頁);

且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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