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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湯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倘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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