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竊盜、侵入住宅等罪,罪嫌重大,且係通緝到案,又無固定住居所,認為被告有逃亡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2月1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在外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又將面臨刑罰執行,其規避逃匿的可能性極高,是認原羈押事由並未消滅,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而聲請人所指各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