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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素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陳報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三判決均足資參照。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
再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送達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六段一二巷五三號三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則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上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不計在途期間,故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十日,自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從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已依前揭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收受,上訴期間並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
是縱因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僅攜帶一份通知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領取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迄今仍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領取本案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簽收簿各二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迄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詢問始知本案上開刑事判決寄存送達在該所云云,均僅係其表明收取判決書之情形,難以據此逕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亦難謂致遲誤本件上訴期間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
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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