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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王學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孫若霞涉嫌毀損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38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玉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告劉孫若霞涉嫌竊佔乙案,認證人王學玉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到場,上開傳票並於100 年1 月10日合法送達。
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左營區○○○路556 號4 樓之2 ),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0 年1 月10日由證人上開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各1 紙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乙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5,0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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