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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萬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萬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街83巷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其身上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7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02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9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172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白包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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