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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輝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輝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犯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7月9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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