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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麗卿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麗卿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8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未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因該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9年5月16日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因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刑已逾6個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上訴未檢具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駁回上訴。
被告不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於99年12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並經移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月12日院鼎刑仁99上訴4152字第10000003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3日檢執庚字第1000000033號函及99年度訴字第1289號、99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屬實。
是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本院審核上開各資料,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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