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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陳𥛢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易更㈠字第一二號妨害婚姻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
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自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其中之一始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係本院九十九年度易更㈠字第一二號妨害婚姻案件中之告訴人,此除據聲請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上記載屬實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易更㈠字第一二號妨害婚姻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並非上開九十九年度易更㈠字第一二號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為法所不許,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本院九十九年度易更㈠字第一二號妨害婚姻案件係刑事案件,就法官迴避事項明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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