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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等10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有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判決最早確定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確定日期(民國97年9月23日)之前。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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