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369,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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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就2 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從而,本件被告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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