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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100 年度聲觀字第8 號),業已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十四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麗雲於日前收到鈞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先前從未施用毒品,認為裁定所依據之毒品檢驗報告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先前到臺北市○○○路之LUXY夜店飲酒時,有身分不詳之男子向聲請人搭訕並提供不明飲料給被告飲用,而可能誤喝下含有毒品成分之管制藥品,被告深感懊悔,並已於100 年1 月25日依法提出抗告,為免抗告法院裁定與執行相衝突,懇請鈞院就本案裁定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0 年1 月19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影本在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法院對該抗告尚未裁定,本院認本件在裁定確定前,為免被告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原裁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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