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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啟川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啟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與共同被告間供述內容相互矛盾、不一,並有共犯在逃,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犯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各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聲請狀之記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陳啟川被訴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與共同被告林進仁、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及賴榮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一○○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如前所述,本件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故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而無法保全被告於未來之訴訟程序及刑之執行程序中順利到庭,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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