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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0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豪所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8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其中貪瀆案上訴高等法院審理,妨害自由案則於99年7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院字第2702號解釋參照)。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貪瀆及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罪,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並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並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8年並褫奪公權4年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褫奪公權4年。
因其所犯貪瀆罪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未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嗣經全部提起上訴後,被告就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罪部分,於99年7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移案執行,至於被告所涉貪瀆罪部分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判決書、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與其所犯上揭貪瀆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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