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惠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熊惠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1 號、100 年度執字第5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惠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惠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熊惠忠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熊惠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8年4 月15日下午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件在卷可證。
是上開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熊惠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 犯 罪 │98年4 月15日下午12│97年4 月5 日起至98│
│ 日 期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年3月5日止 │
├──────┼─────────┼─────────┤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續│
│機 關 │第2451號 │字第7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法院│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800 │99年度簡字第4306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98年6月30日 │99年12月8日 │
│ │日期│ │ │
├───┼──┼─────────┼─────────┤
│ │法院│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800 │99年度簡字第4306號│
│ │ │號 │ │
│判 決├──┼─────────┼─────────┤
│ │判決│98年8月3日 │100年1月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
│ │第3008號 │字第555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