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謹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4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謹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謹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