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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子銘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按附表編號1 、2之罪,業經本院該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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