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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福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福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福祿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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