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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1 號、100 年度執字第4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等五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然依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即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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