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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5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玉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玉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九號、第二九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
並各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
此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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