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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100年度執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張立文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3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5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則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50號、第4674號等簡易判決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
至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行,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30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雖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50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50號簡易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50號簡易判決)雖已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立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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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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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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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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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9年5月21日 │99年7月11日 │99年9月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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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3│99年度毒偵字第33│99年度毒偵字第37│
│ │ │49號、第3664號 │49號、第3664號 │7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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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4350│99年度簡字第4350│99年度簡字第4674│
│審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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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11月23日 │99年11月23日 │99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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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4350│99年度簡字第4350│99年度簡字第4674│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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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9年12月13日 │99年12月13日 │100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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