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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宋逢錦
被 告 黃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建裕詐欺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逢錦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逢錦因被告黃建裕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八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保字第六五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地傳喚、拘提未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則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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