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54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元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駛),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二度犯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為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號、四五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
並各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一百年一月十日確定。
此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