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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一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吳一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44 號、99年度執字第5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一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一成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一成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一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9年5 月5 日至99年5 月7 日下午6 時20分許;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自不詳時日起至98年9 月30日上午1 時50分許,備註欄位「士林地院99年度執字第2364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64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5 月,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吳一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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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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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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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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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99年5 月5 日至99年│自不詳時日起至98年│
│ 日 期 │5 月7 日下午6 時20│9 月30日上午1 時50│
│ │分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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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
│機 關 │第11769號 │第13718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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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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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566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99年6 月30日 │99年5月1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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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566 │
│ │ │ │號 │
│判 決├──┼─────────┼─────────┤
│ │判決│99年7月27日 │99年6月14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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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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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
│ │第5367號 │第23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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