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413,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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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

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保證金20,000元、10,000元後,釋放被告。

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復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98002713號)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刑保字第98004875號)、具保人即被告送達證書影本4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署中山分局99年7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2914100 號函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同分局99年12月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977700 號函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29日士檢清執丙99執助803 字第24435 號函、同檢察署99年12月9 日士檢清執丙99執更助288 字第39217 號函、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表,足以認定被告提出保證金具保而釋放後,已逃匿之事實。

然而,被告已於100 年1 月11日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可再謂被告逃匿中。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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