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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曉芸
被 告 何承宏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曉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何承宏因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張曉芸出具現金保證後(99刑保字第431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9、140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具保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囑託拘提情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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