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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嘉靖於民國9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22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物1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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