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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呂冬梅
被 告 黃雪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冬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黃雪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黃雪菁交保候傳,茲因被告黃雪菁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984號不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雪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同意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交保候傳,而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為被告黃雪菁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已准予被告黃雪菁交保候傳。
嗣被告黃雪菁已於99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於100年1月3日駁回再議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因其已受不起訴處分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除,依法自應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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