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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8號、100年度執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忠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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