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418,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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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41號、98年度緩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綠字第0085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67 號被告蘇家鑫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MALLETIER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蘇家鑫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9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皮包1 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綠字第0085號),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商標權人為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96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073 號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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