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42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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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傑
具 保 人 黃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志成因被告林楓傑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八年刑保字第三九八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一月六日北檢治分九九執六○一八字第○○七九五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一○○三○○三五一○○號函及其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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