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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欣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葉正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欣羽因被告葉正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99年度執字第63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拘票暨報告書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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