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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元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元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元浩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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