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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栓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一號、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栓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栓蔚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栓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四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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