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43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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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玉蘭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9號、第22497號、第22970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玉蘭同案其他2名被告鄭倚欣及鄭亦涵均已遭羈押禁見,故被告並無與其勾串之虞,而被告99年才搬到臺北市○○區○○路租處,該處房租、水電及家具均待其處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涉犯重傷害等案件,前於民國100年1月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再者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傷害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及禁止見面、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重傷害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然坦承部分毆打被害人2人犯行,惟其被害人頭部重傷害、傷害部分則矢口否認,而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家中,其等偵查中之證詞有互相維護之情,且部分證人證詞亦有受其影響而無法自由陳述之可疑狀況,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可能因此而逃避刑責,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害人2人係前後分別受害,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反覆實施傷害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

又本案尚待審理,就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即有詰問之必要,則被告有如上述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尚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附此說明。

末至被告所述其臺北市○○區○○街之租處房租、水電及家具均待其處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此乃被告個人之家庭事由,也是許多被告遭受羈押時會面臨的問題,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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