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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峯榮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罪名更正為「妨害風化」,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99.11.15」),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宣告刑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新臺幣2千折算1日,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為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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