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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8號
被 告 陳榮順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號、第10349號、第11643號;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順(下稱被告)自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後持續至今。
惟被告自到案後即自白犯罪並主動繳出所持有之毒品,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本於所知坦白供述無隱瞞,是犯罪事實已明,無勾串與逃亡之虞下,被告應無再受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之母為一80歲之老人並罹有糖尿病,被告之2子亦有先天性糖尿病,均需親人就近照料,被告配偶忙於家計亦無暇照顧親人,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便先行返家照顧親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受理訊問後,被告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指之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
另同案被告邱亦龍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承認替被告檢驗同案被告RICKY SHU自美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古柯鹼品質及聯繫同案被告苑汝琦之情,惟否認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情事。
而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就運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99 年10月26日、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21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認當初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而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8 日、100年2月21日裁定自99年11月5日、100年1月5日、100 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並未主張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
且被告所為之3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俱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觀諸被告供承其動輒交付3萬美金(約100萬元新臺幣)購毒之情,被告顯具一定程度經濟力,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
而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等人交互詰問部分雖已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程序中進行完畢,然被告仍須就本案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妻子陳鄭麗月涉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證人,以釐清該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鄭麗月涉及情節為何。
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鄭麗月為夫妻,同居共財,既同臨訟爭,互為維護,圖免於刑責,亦屬人之常情,依客觀情形,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則於本案進行審理為交互詰問完結之前,如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鄭麗月當仍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為求發現真實,更徵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而上揭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觀諸被告以前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將來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四、綜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均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規定不符,本院衡酌公益之目的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最小侵害手段之原則,仍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 千 惠
法 官 湯 千 慧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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