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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萬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9號、100年度執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萬松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
另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再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
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意旨同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就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者規定實質相同)。
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亦即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參照)。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6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前揭說明,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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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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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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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
│ │減為有期徒刑5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減為有期徒刑4 │
│ │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 千元折│新台幣1 千元折│新台幣1 千元折│新台幣1 千元折│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 百元│算1 日,減為有│算1 日,減為有│算1 日,減為有│算1 日,減為有│,以新台幣1 千│
│ │即新台幣9 百元│期徒刑2 月,如│期徒刑2 月,如│期徒刑2 月,如│期徒刑2 月,如│元折算1日 │
│ │折算1日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1千元折算1│台幣1千元折算1│台幣1千元折算1│台幣1千元折算1│ │
│ │ │日 │日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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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5年6月8日 │95年11月20日 │95年11月20日 │95年11月22日 │95年11月22日 │95年11月3日(聲│
│ │ │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95年10月24日至│
│ │ │ │ │ │ │95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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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年度├──┼───────┼───────┼───────┼───────┼───────┼───────┤
│ │案號│96年度偵字第 │99年度偵緝字第│99年度偵緝字第│99年度偵緝字第│99年度偵緝字第│99年度偵緝字第│
│案號│ │10276號 │1470號 │1470號 │1470號 │1470號 │1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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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事實├──┼───────┼───────┼───────┼───────┼───────┼───────┤
│ │案號│96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
│審 │ │3376號 │2518號 │2518號 │2518號 │2518號 │2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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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6年8月10日 │99年11月8日 │99年11月8日 │99年11月8日 │99年11月8日 │99年11月8日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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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
│ │案號│96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
│判決│ │3376號 │2518號 │2518號 │2518號 │2518號 │2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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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6年9月17日 │100年1月17日 │100年1月17日 │100年1月17日 │100年1月17日 │100年1月17日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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