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岡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9號、100年度執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岡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示。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尚無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之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縱事後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其所犯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岡霖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而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1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受刑人吳岡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