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44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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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容華
上列被告因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等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審理之97年度易字第3052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92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

,及95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52號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

且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亦已逾裁判確定後30日前聲請之期限至明。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97年11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謂正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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