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慧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9 號、100 年度執字第6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慧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民國九十三年間所為,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合併處罰之數罪,若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原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時,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即均不得易科罰金。
是此部分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在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換言之,不論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竊占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處罰,縱依前開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而適用舊法,然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仍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聲請意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有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容有誤會,且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