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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一號、一○○年度執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有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編號四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二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有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編號三至編號四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四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加計編號三至編號四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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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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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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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3月1日為警採尿前26│98年3月1日為警採尿前96│99年9月1日 │99年8月31日 │
│ │小時內之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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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 │98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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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99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99年度訴字第1781號 │99年度訴字第1781號 │
│實├──┼───────────┼───────────┼───────────┼───────────┤
│審│判決│99年10月12日 │99年10月12日 │99年12月24日 │99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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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99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99年度訴字第1781號 │99年度訴字第1781號 │
│決├──┼───────────┼───────────┼───────────┼───────────┤
│ │確定│99年10月29日 │99年10月29日 │100年1月17日 │100年1月1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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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 否 │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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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助字第2724號 │99年度執助字第2724號 │100年度執字第909號 │100年度執字第9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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