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456,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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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執字第60號、100 年執聲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忠義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 罪,本院係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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